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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5年2月6日《我的前半生》著作权纠纷案更新时间:2025-12-03 16:46:32

在29年前的今天,1995年2月6日(农历1995年1月7日),法院判决《我的前半生》著作权归溥仪个人享有。
历史事实提出商榷意见,而因作者已于1967年逝世,不可能在作任何修改,为此,在征得清史学者朱家金同志的同意后,将其所著《从我的前半生部分史实错误的修正》一文,作为附录刊于书后,以供广大读者参考。”
对本案的两种意见
第一种意见认为:《我的前半生》是李文达与溥仪合作作品,他们都应享有著作权。主要理由是:1、李文达不是简单地记录、整理溥仪的口述材料,而是直接参与了该书的创作,因此他是作者之一;2、李文达与溥仪创作该书的过程已形成合作创作的事实,故改书是合作作品,二人均享有著作权;3、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的形式,不保护作品的思想。作品不论以甚么口气、甚么人称写的,不影响著作权的归属。李文达用文学形式表达出溥仪的想法,李就享有该书的著作权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:《我的前半生》一书的著作权应属溥仪所有,其死亡后,财产等权利可由李淑贤继承。李文达是该书的执笔者,不享有著作权,但可以分得适当的经济报酬。主要理由是:1、整个创作、出书过程是上级领导交给群众出版社和李文达帮助溥仪创作、出版《我的前半生》的过程。溥仪与群众出版社或李文达之间未构成合作创作该书的事实和默契,而形成了群众出版社和李文达帮助溥仪创作、出版该书的默契和事实。在这种默契和事实基础上形成的溥仪署名的自传体作品,著作权应属溥仪享有。2、《我的前半生》完全以第一人称描写作者本人的经历、思想,与其他作品创作不同,有其特殊性。执笔者即使有创作设想,想自由发挥,也要经过特定人的同意。其创作天地很有限。从承担社会责任的角度看,也是署名者特定的个人。3、从社会影响和稳定既存的民事关系角度出发,凡这类自传体作品(特别涉及到知名人士、特殊人物的自传作品)署名本人,有无书面约定是与他人合作创作的,不论参与创作的人或班子作了何种工作,均应认定为署名者即自传的特定个人为著作权人。参加创作的人员可区别情况适当分得经济报酬。
本案审理情况
本案评论历史轨迹。
历史上遗留的纠纷尤其应当注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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